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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来源:通海县 时间:2018-06-18 09:38 点击率:0打印】【关闭

通海县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设生态文明,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共建美丽通海,全面加强通海县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通海县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通海县行政区域内,县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保护区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2°30′25"102°42′20",北纬24°1′15"24°9′33"之间,总面积为9319.8公顷。涉及秀山街道办事处、九龙街道办事处、河西镇、里山乡、高大乡五个乡镇(街道)22个村(社区),东西长约23km,南北宽约15km。具体范围依据《通海县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72025年)》确定。

第五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以暖性针叶林为代表的森林生态系统和以喜树、金荞麦、松口蘑、黄喉貂、白鹇、白腹锦鸡等为代表的国家II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栖息地。

第六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遵循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bet28365365查询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领导工作,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情况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  bet28365365查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秀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共管责任。

第九条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保持不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暖性针叶林为代表的森林生态系统保存完好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核心区外围划为实验区,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目的的区域。

第十四条  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

第十五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实验区内建设旅游、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bet28365365查询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监测、远程监控、通信等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应当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核,并根据《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育珍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实验区从事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留存备案。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维持现状,不得扩大范围,鼓励耕地承包者逐步开展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效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禁止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人为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二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须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沙等破坏林地行为;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三)毁林开垦、采种、采脂、采土;

(四)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

(五)野外违规用火;

(六)狩猎、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七)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

(八)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

(九)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摄影、采集标本等,或经批准但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保护区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718日起施行